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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Y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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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eadphone Type
    • True Wireless
    Inline Remote
    • Y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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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Pair of Earbuds, Charging Case, Charging Cable, Instruction Manual, Warranty Card, Extra Pair of Ear Tips
    Connectivity
    • Bluetooth
    Headphone Design
    • Earbud
    Compatible Devices
    • Laptop, Mobile, Tablet, Deskt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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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onaur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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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Mobiles, Smartphones,
    Series
    • AirBass
    Circumaural/Supraaur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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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trols
    • On/Off, Song Change, Play/Pause Songs, Call Receive/Disconnect/Reject
    Other Features
    • Auto Pairing: Automatically Pair with your Device as soon as you take them out of the Case. No need to Manually Pair to your Device Each Ti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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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nectivity Features
    Wireless Typ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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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检发布第五十九批指导性案例

      中新网12月23日电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消息,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立案和侦查活动监督为主题发布第五十九批指导性案例。   此次发布的6件指导性案例分别为王某甲诽谤立案监督案,钟某某盗窃立案监督案,徐某某等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立案监督案,黄某某等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侦查活动监督案,沈某某危险驾驶侦查监督案,李某某等三人诬告陷害、敲诈勒索侦查监督案。 王某甲诽谤立案监督案 (检例第238号)   【关键词】   立案监督 网络诽谤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自诉转公诉 调查核实   【要旨】   对于诽谤等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申请监督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符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等公诉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立案监督职责。对于网络诽谤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考虑网络传播的特点和案件实际情况,依法准确把握“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公诉条件。人民检察院办理诽谤案件,应当严格落实报上级检察机关审批的制度,规范开展监督办案工作。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7年出生,无业。   2005年,王某甲以天津某公司生产的医疗设备对其造成人身损害为由提起诉讼,王某乙以被诉公司诉讼代理人身份应诉。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定该医疗设备系合格产品,且王某甲不能证明其身体疾病系使用该产品所致,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王某甲未上诉。2007年,王某甲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被法院通知驳回。2008年,王某甲向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天津某公司生产的医疗设备伪造医院临床试验报告,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信访办公室复函认定天津某公司不存在王某甲所举报的伪造医院临床报告的行为。2009年,王某甲向上一级法院举报原审问题,上级法院复函认为原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正确,王某甲举报不实,希望其服判息访。其间,王某甲在天涯社区等网络平台发布多篇文章对王某乙、原审法官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进行污蔑,对当事人名誉权造成侵害,影响当事人正常工作、生活。   2010年、2013年,王某乙先后两次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名誉权侵权之诉,法院审理后认定王某甲相关行为侵害了王某乙人格尊严,依法判决王某甲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王某甲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并在法院通知相关网络平台删除侵权文章后,继续在天涯社区、新浪博客等多家网络平台发布文章,谩骂诬陷王某乙、原审法院法官、东城区法院法官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2019年3月,王某乙以王某甲涉嫌诬告陷害罪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报案,公安机关未予立案。2019年7月,王某乙以王某甲涉嫌诽谤罪向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裁定驳回起诉。王某乙提出上诉,被二审法院裁定驳回。2020年1月,王某乙以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向东城公安分局报案,公安机关未予立案。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线索发现。2020年10月10日,王某乙因不服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立案。   调查核实。由于本案时间跨度长、被诽谤人数较多,为依法准确履行监督职责,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在受理线索后,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开展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听取申请人意见。了解到申请人曾通过名誉权侵权诉讼、向公安机关报案、提起刑事自诉等多种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但其民事判决未能得到有效执行、刑事报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刑事自诉被法院驳回。二是调取法院诉讼卷宗材料并向承办法官了解民事诉讼和刑事自诉情况。经核实,关于民事诉讼,东城区人民法院曾于2010年8月、2013年2月两次受理王某乙诉王某甲名誉权纠纷案,均判决王某甲停止侵权行为,并在网站上连续刊登7日道歉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王某甲未履行生效判决,后经东城区人民法院通知相关网络平台,删除了侵权文章并于网站首页连续刊登判决主要内容。因缺少王某甲财产线索,王某乙撤回赔偿部分的执行申请,相关财产判项未得到执行。关于刑事自诉,两级法院均因缺少证明王某甲构成诽谤罪的证据,裁定驳回了王某乙的刑事自诉。三是向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了解不立案理由,核实公安机关系以王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诬告陷害罪、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案件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两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四是核实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事实。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运用智能化检索筛选辅助办案工具,查明王某甲在天涯社区、新浪博客等多个网络平台共计发布刊登文章80余篇,特别是在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侵犯名誉权判决后,王某甲仍在各大网络平台发布文章,诽谤王某乙、原审法院法官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并将诽谤范围扩大至东城区法院法官和其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等多人,捏造内容涉及王某乙为“职业行贿人”,多次拉拢腐蚀公职人员导致司法腐败;国家机关包庇、纵容天津某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多名公职人员贪污受贿、渎职犯罪、枉法裁判等虚假事实。相关文章发布后,共计引发16.8万人次的点击、浏览,其中点击、浏览量超过5000人次的6篇,最高达5万余人次;引发网民跟帖谩骂王某乙、承办法官和相关工作人员,对司法权威和政府公信力造成恶劣影响。   监督立案。2020年11月10日,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同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回复《不予立案情况说明》,认为王某乙虽然两次报案,但王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王某甲行为涉嫌诽谤罪,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情形,符合自诉转公诉条件。2021年4月1日,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报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同意,依法通知公安机关对王某甲涉嫌诽谤罪立案侦查。   监督结果。2021年4月12日,东城公安分局以王某甲涉嫌诽谤罪立案侦查。2024年2月5日,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诽谤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经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批同意后,依法对王某甲批准逮捕。同年4月9日,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通知要求,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批同意后,依法对王某甲提起公诉。   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因诽谤对象涉及东城区法院法官,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案件转交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2024年12月30日,丰台区法院依法判决王某甲犯诽谤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王某甲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一)对于诽谤等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以“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为由申请监督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经调查、审查,认为相关行为涉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符合公诉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立案监督职责。   (二)对于网络诽谤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考虑网络传播的特点和案件实际情况,依法准确把握“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公诉条件,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人格权保护是新时代人民群众的更高法治需求。网络诽谤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对于社会秩序和被害人人格权的损害,相较于传统诽谤形式也更为严重。而且如果由被害人以自诉方式救济维权,往往面临取证难、启动自诉程序难等现实困难。检察机关应当准确把握网络诽谤行为性质、特点,对于犯罪嫌疑人虚构事实,通过网络诽谤多人,或者多次、长期诽谤他人,或者网络诽谤他人造成重大恶劣影响,严重破坏网络社会秩序、严重损害被害人人格权的,可以认定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情形,依法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人民检察院办理诽谤案件,应当严格办理程序,规范开展监督办案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诽谤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办理诽谤案件,要在准确把握罪与非罪标准、严格区分自诉与公诉界限基础上,严格落实批捕、起诉报上级检察机关审批的制度。按照以上通知精神,检察机关开展诽谤案件立案监督工作的,需报经上级检察机关同意后,向公安机关提出立案侦查的监督意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条、第三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五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九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0〕5号)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诽谤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高检发侦监字〔2010〕18号) 办案检察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甄静 案例撰稿人:沈谦、赵杰、王兴平 钟某某盗窃立案监督案 (检例第239号)   【关键词】   立案监督 证据不足不捕 跟踪督促 不应当撤案而撤案 重新立案 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   【要旨】   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列明补充侦查提纲并持续跟踪督促公安机关及时开展补充侦查工作,发现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的,应当跟踪了解撤案或者终止侦查的理由,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自行侦查,发现撤案或者终止侦查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重新立案、继续侦查的监督意见。要充分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及其办公室的积极作用,加强检警机关内外部协作和检察机关的内部协同,形成监督办案合力,确保依法有效惩治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7年出生,货车司机。   钟某某系某物流公司聘用司机。按照物流公司与某畜牧公司所签订的运输合同,钟某某负责驾驶物流公司车辆将畜牧公司所生产的散装饲料运送至畜牧公司协议养殖户料仓。按照正常运送要求,货车装载饲料后需由畜牧公司加装钢丝封签,运送至养殖户料仓后,由养殖户剪断钢丝封签,司机配合验证封签完整性并完成卸货。因受疫情影响,卸货过程由钟某某独立完成,但需录制剪断钢丝封签过程、卸货后货车空厢视频发送至畜牧公司建立的“卸料视频反馈”微信群。   2021年2月至2022年2月,钟某某采取卸货时秘密截留部分饲料,提前录制虚假拆封过程、货车空厢视频等欺骗监管方式,非法占有部分饲料并转卖他人获利。   2022年2月13日,江西省宁都县公安局对钟某某盗窃案立案侦查,并于2月18日向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宁都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中钟某某与某物流公司、某畜牧公司、养殖户等四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未查明,截留饲料数量未查清,可能影响罪与非罪、此罪彼罪认定,遂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针对以上问题制发补充侦查提纲。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依托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指派专门检察官跟踪案件补侦情况,并先后多次以联席会方式与侦查人员就侦查取证工作进行会商,共同听取被害畜牧公司意见。补充调取部分证据材料后,因畜牧公司、各养殖户均无法说明和提供证明失窃次数、数量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长期未能查清钟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次数和盗窃饲料的具体数量。2023年11月24日,宁都县公安局以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对案件作出撤销决定。2024年1月,该畜牧公司认为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不当,向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监督申请。   调查核实。收到畜牧公司监督申请后,宁都县人民检察院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经审查该畜牧公司与养殖户签订的养殖协议、与某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以及钟某某与该物流公司形成的雇佣劳动关系,核实四方权利义务关系,查明钟某某在运输过程中仅提供劳务服务,对车厢内饲料不承担管理职责,其截留饲料行为系基于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易于接触作案对象等便利条件而实施的秘密窃取行为。二是经向本案侦查人员了解,核实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原因,系侦查人员认为在钟某某常规多次履行运输任务、收货养殖户未对收到饲料进行称重确认的情况下,无法查清钟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犯罪事实。三是经细致分析在案证据材料中钟某某车辆行车轨迹,发现钟某某卸载饲料后,有多次停留于疑似销赃地点的异常行为,进一步侦查能够查明钟某某盗窃后立即进行销赃的犯罪事实,完善证明钟某某构成盗窃犯罪的证据链条;同时,通过进一步调取、比对钟某某与涉嫌收赃的杨某某之间的交易记录,能够查明钟某某盗窃饲料数量和价值。   监督意见。综合调查核实情况和在案证据材料,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钟某某有实施盗窃犯罪的重大嫌疑,相关线索具有可查性,进一步侦查后能够获取有效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不当。2024年9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经侦监协作办公室向公安机关提出监督意见,要求公安机关就钟某某涉嫌盗窃犯罪案件重新立案侦查,并对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开展立案侦查工作。9月27日,宁都县公安局根据检察机关意见,依法对钟某某、杨某某作出立案侦查决定。   公安机关立案后,宁都县人民检察院针对原案面临的侦查取证堵点、难点,重点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依托侦监协作办公室组织开展案件会商,建议公安机关调整侦查方向,将侦查取证重点从查清畜牧公司、养殖户被盗饲料数量,转为查清钟某某销赃数量,完善证明钟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证据链条;二是针对公安机关未能全面调取钟某某运输记录、GPS行车轨迹问题,加强对畜牧公司、物流公司的沟通说理,完整调取钟某某入职物流公司后至案发前的运输记录、GPS行车报告等,查清钟某某卸货后异常行车轨迹;三是建议公安机关全面调取钟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微信转账、银行流水等交易记录,结合运输记录、异常行车轨迹等进行细致比对、发现疑似销赃交易记录;四是依托侦监协作办公室,指定检察官密切跟踪上述意见建议落实情况,及时完善证据链条。   监督结果。经密切跟踪督促、协作配合,检警机关最终查明钟某某通过秘密截留手段,盗窃饲料4.3万公斤;杨某某明知是钟某某盗窃的饲料而予以收购的犯罪行为,涉案金额11.6万余元。2025年1月14日,宁都县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以钟某某犯盗窃罪,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延伸履职。针对原案办理过程中,证据不足不捕后公安机关未有效开展侦查工作,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提纲、跟踪督促意见未能得到有效落实等问题,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与宁都县公安局依托侦监协作办公室,会商建立证据不足不捕案件持续跟进监督的相关工作机制,健全完善对证据不足不捕等类型案件的每月点对点跟踪、沟通机制,以及对侦查新进展的动态评估机制。在此基础上,双方共同就2017年以来证据不足不捕案件进行了专项梳理,对于其中发现的长期“挂案”线索,逐案跟踪研判,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依法处理的意见建议,有效推动长期未结案件得到依法妥善处置。   【指导意义】   (一)对于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列明补充侦查提纲并持续跟踪案件侦办进展,依法提出意见建议。对于证据不足不捕的案件,检察机关要持续跟踪督促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开展补充侦查工作,发现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决定的,检察机关要跟踪了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终止侦查的理由,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自行侦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发现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决定不当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重新立案、继续开展侦查工作的监督意见。   (二)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及其办公室的积极作用,加强检警机关内外部协作和检察机关内部协同,会同公安机关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相关制度机制,形成监督办案合力。负责案件办理的检察官要依法履行监督办案职责,高质效开展审查工作,提出侦查取证、监督纠正的意见建议;负责侦监协作办公室工作的检察官要积极开展沟通联络工作,充分发挥办公室组织协调、监督协作、督促落实、咨询指导作用,确保依法有效惩治犯罪。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五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20〕6号)第五条、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高检发〔2021〕13号) 办案检察院: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王乐、钟振滨 罗慧敏、曾超平 案例撰稿人:詹文成、胡爱文 姜昊昂、李彬 徐某某等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 立案监督案 (检例第240号)   【关键词】   立案监督 不应当撤案而撤案 应当立案而不立案 以罚代刑 重新立案   【要旨】   人民检察院在监督办案中,应当注意审查案件是否存在“以罚代刑”、“降格”处理问题,依法提出立案或者重新立案侦查的监督意见。当事人双方出具和解、谅解协议的案件,要注意审查是否符合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范围,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应公安机关商请,人民检察院按照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审查案件证据材料时,要注意发现是否存在其他犯罪线索,依法向侦查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或者立案侦查的意见建议。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8年出生,无业。   其他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2022年6月23日5时许,徐某某等5人在黑龙江省大庆市某歌厅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张某某装入车辆后备箱带至一偏僻处限制其离开。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赶到现场后徐某某等人驾车逃走,张某某获救。当日,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对徐某某等人立案侦查。因该案涉案人员较多,案发地为商业繁华区,社会影响恶劣,大同公安分局启动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按照相关集中管辖规定,商请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办理提出意见建议。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经审查在案证据材料,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在就原案提出意见建议的同时,发现徐某某在讯问笔录中多次提及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经调取治安处罚卷宗核实:2020年8月,徐某某等人因持械将他人砍伤,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后以双方和解为由撤销刑事立案,转行政处罚结案;2020年7月、2021年9月,徐某某等人两次因实施持械殴打他人、纠集多人持械殴斗等行为,被公安机关以治安案件立案后调解结案,未作处罚。以上3次行为均涉嫌犯罪,原处理可能存在不应当撤案而撤案、应当立案而未立案问题。   调查核实。针对上述监督线索,高新区人民检察院重点开展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针对2020年8月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刑事立案后转治安处罚的案件事实,经讯问犯罪嫌疑人、向涉案歌厅工作人员核实事实起因、查阅鉴定意见等,查明徐某某等多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涉嫌寻衅滋事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撤销刑事立案转行政处罚的处理不当。二是针对2020年7月、2021年9月公安机关以治安案件处理的两起事实,经核实事情起因、纠集过程、是否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等问题,查明徐某某等人车内常备砍刀、镐把等工具,每与他人发生口角即组织多人殴打对方,或实施殴斗,分别涉嫌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以治安案件立案并调解结案的处理不当。   监督意见。2022年7月18日,根据相关集中管辖规定,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向原案管辖公安分局制发了《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   7月19日,相关公安分局就2020年8月刑事撤案后转治安处罚的故意伤害案回复称,该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双方和解后被害人申请撤案,可不以刑事案件处理。对此意见,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徐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应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前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又以当事人和解申请撤案为由撤销刑事立案转治安处罚的处理明显不当。当日,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制发《通知立案书》,要求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徐某某等人立案侦查。   监督结果。2022年7月21日,各相关公安分局分别以徐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对相关犯罪事实立案侦查。   与此同时,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持续跟进徐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案的侦查进展,根据新收集证据情况,对徐某某等人审查批准逮捕时,变更罪名为寻衅滋事罪,并综合监督立案的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案件情况,以补充侦查提纲形式,提出调整侦查取证方向,全面查清徐某某等人违法犯罪事实,收集调取其团伙组织架构、收入支出情况以及对社会所造成危害等方面证据材料的建议。2023年3月,由高新区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的寻衅滋事案、聚众斗殴案与大同公安分局侦办的寻衅滋事案并案侦查,并由大同公安分局侦查终结移送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最终查明,2020年6月至2022年6月间,徐某某纠集多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多地实施拉拢、控制未成年女孩从事有偿陪侍活动。其间多次实施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强奸、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介绍卖淫等犯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徐某某为纠集者,其他相关人员为成员的恶势力团伙。   2023年6月9日,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徐某某等人构成恶势力团伙,徐某某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强奸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介绍卖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其他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七年不等刑期。徐某某等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延伸履职。针对本案暴露的涉案辖区内多家歌厅长期安排未成年人有偿陪侍的问题,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向相关公安机关制发了社会治理检察建议。2023年8月,公安机关采纳检察建议,对相关娱乐场所组织开展了违规接待未成年人及有偿陪侍查处专项整治工作,并同步加强强制报告等未成年人保护政策宣传。   【指导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在监督办案中,应当注意审查案件是否存在“以罚代刑”、“降格”处理问题,依法提出监督纠正意见。对于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未作刑事立案直接作为治安案件处理,或者作刑事立案后转为治安案件结案的,检察机关应当注意审查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不符合上述情形的,依法监督公安机关立案或者重新立案侦查。对于当事人双方出具和解、谅解协议的案件,要注意审查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范围,依照法律规定作出是否监督立案处理。   (二)应公安机关商请,人民检察院按照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审查案件证据材料时,要注意发现是否存在其他犯罪线索。发现应当由提出商请的公安机关侦查的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的,通过开列补充侦查提纲的方式,提出补查建议;发现应当由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事实的,由对应的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立案侦查的意见建议。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一条、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五百五十七条至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0〕5号)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办案检察院: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阚丽媛、苘志伟 案例撰稿人:汪贝、阚丽媛 苘志伟、秦余荣 黄某某等人提供侵入、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 工具侦查活动监督案 (检例第241号)   【关键词】   侦查活动监督 不起诉 复议复核 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要旨】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公安机关未按照不起诉决定和解除通知书要求,解除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监督纠正意见。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的,不影响对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解除。要加强对解除通知执行情况的跟踪监督,发挥检察机关一体履职优势,及时恢复涉案财物正常状态和生产生活正常秩序。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0年出生,湖南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其他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略。   2015年起,黄某某等人成立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手机软件的开发运营,并将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捆绑销售,销售金额累计9亿余元。   2021年12月13日,湖南省汉寿县公安局以黄某某等人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立案侦查,并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价值2亿余元。   2022年7月18日,汉寿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汉寿县人民检察院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审查认为,在案关于涉案手机软件是否对相关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破坏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证明黄某某等人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12月31日,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在不起诉决定书明确要求依法处理涉案财物的同时,向汉寿县公安局发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通知书,要求汉寿县公安局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1月10日,汉寿县公安局就不起诉决定向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要求,2月6日,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维持决定;2月13日,汉寿县公安局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3月14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维持决定。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汉寿县人民检察院在向汉寿县公安局发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通知书后,对通知书的落实情况进行了跟踪,发现汉寿县公安局未将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情况通知汉寿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收到被不起诉人递交的书面申请,请求依法监督汉寿县公安局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调查核实。为依法准确开展监督工作,汉寿县人民检察院开展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认真听取涉案企业、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意见,了解被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情况;二是对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手续、凭证等进行全面核查;三是多次派员前往汉寿县公安局核实涉案财物处置情况,要求汉寿县公安局对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理由作出说明。2023年1月19日,汉寿县公安局书面回复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有继续侦查必要、公安机关已对不起诉决定提出复议要求,涉案财物暂不符合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情形。   监督意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通知决定或者执行机关解除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并对涉案财物解除查封、冻结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和解除查封、冻结财物的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内,对不宜移送而未随案移送的财物解除查封、冻结。以上规定,未区分不起诉的法定事由,未就证据不足不起诉作特殊规定,未就复议复核程序作特殊规定,应依法严格执行。   2023年1月20日,汉寿县人民检察院向汉寿县公安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汉寿县公安局仍不纠正。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相关规定,汉寿县人民检察院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报告。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汉寿县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正确,即将相关情况通报常德市公安局,要求其督促汉寿县公安局予以纠正。   监督结果。经常德市两级检察院一体履职监督,2023年2月15日至20日,汉寿县公安局依法对被查封的21套房产,被扣押的车辆等财物和被冻结的1.32亿元银行账户资金全部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指导意义】   (一)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公安机关未按照不起诉决定和解除通知要求,解除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监督纠正意见。不起诉决定是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终局性司法决定,一经宣布即发生法律效力。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或者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等规定,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和解除查封、冻结财物的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内,对不宜移送而未随案移送的财物解除查封、冻结。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的,不影响对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解除;以复议复核为由不及时解除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监督纠正意见。   (二)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通知公安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要加强跟踪监督,发挥一体履职优势,及时恢复涉案财物正常状态和生产生活正常秩序。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通知后,要及时跟踪解除通知的执行情况。公安机关未及时通知解除情况,或者当事人提出监督申请的,检察机关应当认真核实涉案财物处置情况,依法对公安机关提出监督纠正、督促解除的意见。跟踪督促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上下一体履职优势,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报告监督意见落实情况,督促公安机关依法解除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推动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依法保障当事人和相关市场主体的合法财产权益。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公通字〔2013〕30号)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公通字〔2015〕21号)第二十条 办案检察院: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华丽、谢永远、张舵 案例撰稿人:宋德乾、李淑敏、谢永远 沈某某危险驾驶侦查监督案 (检例第242号)   【关键词】   立案监督 侦查活动监督 检举揭发 假立功   【要旨】   对于“检举揭发型”立功,人民检察院应当运用证据规则、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加强对立功线索来源、检举揭发内容的实质性审查,准确认定立功情节。对于经审查认定的“假立功”,人民检察院要对全部关联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全面审查,根据“假立功”行为性质和后果,依法履行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等法律监督职责。   【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3年出生,教师。   2021年6月14日,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山东省沂水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经检验,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9mg/100ml。6月19日,沂水县公安局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对沈某某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经侦查、起诉,沂水县人民法院于11月10日开庭审理了沈某某危险驾驶案。   11月17日,等待法院宣判期间,沈某某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交了由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立功证明材料,证明沈某某于当日举报秦某某在某超市内扒窃张某某手机(价值3000余元)一部,沂水县公安局已对秦某某涉嫌盗窃案立案侦查。11月19日,沂水县人民法院将沈某某提交立功证明材料的情况通报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听取检察机关对沈某某是否构成立功情节的意见。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为准确审查认定被告人立功情节,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秦某某涉嫌盗窃案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现场视频,发现秦某某窃取手机后并未迅速逃离,而是在现场停留,直至沈某某及周围群众将其抓获,且在沈某某电话报警、等待公安机关抵达现场过程中无挣扎、逃跑迹象;被害人张某某手摸口袋发现手机丢失后未及时寻找,反而向秦某某摆手示意其离开,疑似相互认识。二人反应均明显异于一般盗窃案当事人。据此,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秦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真实性存疑,进而沈某某举报立功的真实性也存在较大疑问。   调查核实。为查清秦某某盗窃犯罪事实、准确认定沈某某立功情节,正确适用刑罚,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依托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商沂水县公安局启动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检察机关派员对秦某某盗窃案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在此基础上,重点围绕犯罪嫌疑人秦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关系、二人到达现场方式等,向公安机关提出了补充调取案发前后超市内外、附近道路卡口监控,以及秦某某、张某某通话记录的建议。经审查监控视频,发现犯罪嫌疑人秦某某、被害人张某某曾于盗窃案发前在超市附近会面;经审查通话记录,发现案发前后,二人曾与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刘某某频繁通话。围绕上述疑点,公安机关有针对性地对秦某某、张某某二人进行了进一步的讯问、询问。二人最终承认,该盗窃案系在律师刘某某指使下共同伪造,秦某某事后从刘某某处收取好处费五千元。   在收到以上盗窃案查办进展情况通报后,沈某某危险驾驶案的承办检察官对沈某某进行了针对性讯问,经深入释法说理,沈某某最终承认该盗窃案线索系其从刘某某处购买获得,以实现其减轻危险驾驶罪刑罚的目的。   监督意见。综合以上侦查调查情况,根据案件不同诉讼阶段,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分别就沈某某危险驾驶案、秦某某盗窃案提出以下意见建议:一是正式函复沂水县人民法院,沈某某所举报秦某某盗窃案系虚假案件,该举报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并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法院。二是建议沂水县公安局对涉嫌帮助他人伪造立功的刘某某、秦某某、张某某等人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建议沂水县公安局对不存在盗窃犯罪事实的秦某某盗窃案依法予以撤销。   监督结果。2021年12月7日,沂水县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对沈某某举报秦某某盗窃案的立功情节未予认定,以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2022年1月,沂水县公安局撤销秦某某盗窃案,并对秦某某等人妨害作证案立案侦查,最终查明沈某某为减轻危险驾驶罪责,出资2万元让刘某某帮忙寻找立功线索,在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刘某某唆使秦某某、张某某共同伪造盗窃案并由沈某某举报立功的犯罪事实。7月19日,沂水县人民法院以刘某某、秦某某、张某某等人分别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不等刑罚。   延伸履职。针对案件暴露出的立功证明材料审核把关不严、监督管理不到位等问题,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上报情况,向临沂市公安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临沂公安机关加强对立功证明材料的审核管理。2022年2月,临沂市公安局采纳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并共同组织开展了为期一个月的“假立功”专项治理。在此基础上,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会同市公安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建立了涉立功线索的查证核实机制,明确三机关的责任义务,全链条加强对立功证明材料的审核把关、对立功情节的审查认定。   【指导意义】   (一)对于“检举揭发型”立功,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立功线索来源、检举揭发内容的实质性审查,避免错误认定立功情节。检察机关要注意运用证据规则、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细致审查核实立功人获取立功线索的时间、地点、途径是否真实、合理;是否与被揭发案件的侦破经过存在矛盾等,依法准确认定立功情节。对于被检举揭发人所实施犯罪为危险驾驶、小额盗窃等轻微犯罪的,要注意审查被检举揭发人实施犯罪的动机、过程、结果等是否真实,是否系以“假立功”为目的而组织实施的犯罪。   (二)对于经审查认定的“假立功”,人民检察院要对关联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全面审查,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对“假立功”依法不予认定的同时,对于公安机关错误出具立功证明材料的,要依法提出监督纠正意见。对于妨害作证、帮助伪造立功证明材料,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要依法提出监督立案的意见。对于以“假立功”为目的实施的“犯罪”,要注意区分相关行为是否具有实质上的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实质危害的,依法提出监督撤案的意见;确实对社会造成危害的,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五百五十九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高检发释字〔2019〕1号)第十一条 办案检察院: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张娜、郭洪维 案例撰稿人:李玉玲、徐静茹 鞠鹏、高维进 李某某等三人诬告陷害、 敲诈勒索侦查监督案 (检例第243号)   【关键词】   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 一体履职 防冤纠错 撤销案件   【要旨】   人民检察院要与公安机关强化协作配合,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办理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检察机关意见机制作用,通过审查证据材料等方式,就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建议,确保依法准确惩治犯罪。对于监督履职中发现的异地法律监督线索,要落实监督办案一体化要求,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移送线索材料,协同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基本案情】   原案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男,1997年出生,无业。   2021年10月30日,孙某某与李某某(女,2004年出生,案发时李某某未满18周岁)通过交友软件认识并见面,共同就餐饮酒后,在某洗浴中心发生性关系。31日凌晨3时许,李某某电话报警称因醉酒被孙某某强奸。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处警时发现,孙某某身上有疑似被李某某反抗所形成抓痕,结合李某某陈述,认为孙某某有实施强奸犯罪嫌疑,遂于当日立案并对孙某某刑事拘留。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2021年11月3日,孙某某家属向公安机关提出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李某某的自书材料。公安机关审查后发现,自书材料中所称双方系自愿发生性关系,“本人(李某某)是报假案”的内容与李某某报案时和立案后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直接影响案件定性。高新公安分局启动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商请文峰区人民检察院就孙某某涉嫌强奸案的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建议。   收到商请函后,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听取案情介绍、审查在案证据,会同公安机关分析发现以下问题线索:一是案发后有自称李某某“姑姑”、“姑父”的二人以撤销报案为条件向孙某某家属索要3万元赔偿款,并在收到赔偿款后出具了李某某的自书材料,但在公安机关进一步核实情况时,未再接听公安机关电话。二是经审查李某某陈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发现作为合适成年人在场的“姑姑”系李某某电话联系到场,但外貌年纪明显较小,似与“姑姑”身份不匹配,公安机关也未核实其身份,二人亲属关系存疑。三是经审查案发洗浴中心监控视频,发现李某某与孙某某进入洗浴中心时行动自如、举止亲密,李某某关于醉酒后被孙某某强奸的陈述真实性存疑,存在报假案可能。   监督意见。围绕以上问题线索,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与高新公安分局进行会商研判后,决定补充调取核查李某某及其“姑姑”“姑父”三人户籍信息、通信信息、住宿信息及出行信息,查明:一是自称李某某“姑姑”、“姑父”的二人身份为编造,真实姓名为王某甲、王某乙,年龄刚满18周岁,与李某某无亲属关系;二是案发当日三人共同从住宿酒店出发至案发洗浴中心,并在案发后频繁电话联系,存在串通实施诬告陷害犯罪的嫌疑。   基于以上查明事实,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意见书形式对原孙某某涉嫌强奸案的侦查工作提出以下意见建议:一是李某某陈述与其自书材料矛盾,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某实施了强奸犯罪,建议公安机关将对孙某某的刑事拘留变更为非羁押强制措施。二是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等三人有实施诬告陷害犯罪的嫌疑,且三人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安阳,有结伙流动作案可能,建议公安机关对李某某等三人以涉嫌诬告陷害罪立案侦查。三是就公安机关询问未成年人李某某时未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未核实作为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李某某“姑姑”身份等违法情形,向高新公安分局提出了监督纠正意见。   协作配合。根据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所提意见建议,高新公安分局于11月5日将对孙某某拘留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于11月11日对李某某等三人涉嫌诬告陷害案立案侦查,并于次日在外省将李某某等三人抓获。   11月12日,高新公安分局二次启动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就李某某等人涉嫌诬告陷害案商请检察机关提出意见建议。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原案检察官继续对诬告陷害案进行审查,并综合两案情况,提出以下意见建议:一是扩大侦查范围,通过核查三人在全国范围内的共同活动轨迹、查询三人在共同活动地区有无类似报警信息等方式,全面查清李某某等人跨区域流窜实施诬告陷害犯罪的事实。二是依法规范开展侦查取证活动:针对本案与原强奸案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身份“转换”问题,建议公安机关准确适用询问、讯问程序重新固定在案言词证据,避免错用证据形式;针对手机查扣、电子数据提取等易出现取证不规范问题,建议公安机关严格规范扣押封存原始介质,完善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提取笔录,确保聊天记录、短信记录、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针对本案为跨区域流窜作案特点,建议公安机关在跨区域开展侦查活动时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做好通报备案、沟通协商等异地协作工作,避免在跨区域执法过程中出现侦查活动不规范情形。   监督结果。经检警机关密切监督协作,最终查明李某某等三人于2021年6月至11月间,在河南、四川等5省8地以相同手段实施诬告陷害8起,其中4起向被诬告人或其家属敲诈勒索共计23.7万元。同时,根据诬告陷害案侦查进展情况,孙某某涉嫌强奸一案被依法撤销。2023年1月17日,文峰区人民法院以犯诬告陷害罪、敲诈勒索罪,对李某某等三人分别判处六年六个月到七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   延伸履职。在依法追究李某某等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联合高新公安分局分别向另外7起诬告陷害犯罪事实发生地的检警机关通报了李某某等人涉嫌诬告陷害、敲诈勒索案的侦查、起诉情况,移送了监督线索和证据材料。当地检警机关对1名已被错误立案侦查的被害人依法撤销案件、对1名已被错误移送审查起诉的被害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有效避免冤错案件发生。   【指导意义】   (一)办理重大疑难案件,人民检察院要会同公安机关充分发挥听取意见机制作用,确保依法准确惩治犯罪。公安机关就重大疑难案件商请检察机关派员审查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具有丰富实务经验的检察官,全面听取案件侦办情况、审查在案证据材料,就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建议。经公安机关进一步开展侦查工作、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材料后,在案证据仍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依法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撤销案件的意见建议;发现其他违法犯罪线索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立案侦查的意见建议。要充分履行侦查监督职责,有针对性地提示、提醒公安机关规范侦查活动、依法收集固定证据;发现侦查违法行为的,及时提出监督纠正意见。   (二)对于监督履职中发现的异地法律监督线索,人民检察院要落实监督办案一体化要求,及时移送线索材料,协同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办理跨行政区划案件时,检察机关要在加强跨区域协作协同、确保案件审查办理质效的同时,注意审查发现各类法律监督线索、全面履行监督职责,发现异地法律监督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一体协同履职、规范执法、防冤纠错,充分发挥统一法律适用的法律监督职责。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高检发〔2021〕13号) 办案检察院: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胡秀娟、张慧杰 案例撰稿人:呼江利、元世宇 张驰、杜明 【编辑:李岩】|df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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